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琝翔被告張志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志傑殺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琝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琝翔因被告張志傑殺人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志傑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黃琝翔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已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符實。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及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7日、同年8月4日之通知及送達證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具保人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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