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62號原告台灣精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承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忠仁 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
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賠償不當得利之所得,未具體表明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是本件請求聲明並未特定(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補正。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詳如附表)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