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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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柏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柏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年4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施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8號及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號、第57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風化罪│妨害風化罪│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104年5月28日採尿時││犯罪日期│104年6月03日│104年10月1日~104年│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10月15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6350號│第21805號│字第1961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349號│105年度簡字第278號│105年度簡字第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105年2月2日│105年4月27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822號│105年度簡字第278號│105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5日│105年3月9日│105年5月25日│││確定日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備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104年10月23日採尿時│104年8月28日採尿時│││犯罪日期│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420號│字第2215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1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6月27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10│││判決│││號│││├────┼──────────┼──────────┼──────────┤││判決│105年6月1日│105年7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