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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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瑞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東簡字第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瑞傑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王秀雄 業於民國114年4月9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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