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寬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寬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寬裕與告訴人為兄弟。緣告訴人(原名 林奕成 ,下稱告訴人)前曾指訴被告於其等父親 林惟鐘 死亡後,擅自提領原屬林惟鐘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款,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調查後,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128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有期徒刑2月判3次、3月判2次、4月判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罪(有期徒刑2月判6次、3月判1次、4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經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A)。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之指訴屬實,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寄送「刑事告訴狀」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訴告訴人就前案A係不實誣告,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前案A既已有罪判決確定,因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B)。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是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28號起訴書、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8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為起訴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告訴人認為我偽造文書罪,他認為我沒有同意書,但事實上我有同意書。我父親10月6日往生,我妹妹那天晚上過來,我妹妹要我去領錢,就寫同意書。當時告訴人被我爸爸申請保護令,他不可以到我家,所以他不知道同意書的存在,同意書是10月6日早上寫的,10月7日我才去領錢。我不是沒有同意書就去領錢(本院卷第80頁)。
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6日父親林惟鐘死亡後,於103年10月至106年9月間,持續以林惟鐘之名義提領林惟鐘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款等行為,經原審法院判決認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10罪,各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本院改判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9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嗣被告於110年1月4日寄送刑事告訴狀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訴告訴人前案為不實誣告,經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28號起訴書、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刑事告訴狀等件(見偵卷第27-40、41-56、57-60、61-65、97-103頁)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經三審判決確定的前案不服,為證明自己的清白,本應透過再審或其他合法方式以資救濟,但被告卻向告訴人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而未先推翻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法律知識明顯不足。復觀其偵、審中開庭所陳意見或歷次提出的書面內容,雖主張其曾獲其他繼承人授權而領取父親遺產,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但時而不知所云,時而答非所問(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270頁、本院一卷第68頁、第147頁),經本院調取被告在草屯療養院於精神科就診的病歷紀錄,查知被告有言語模糊、聽力受損及焦慮等症狀(本院卷一第96頁),再對照其在本案偵、審程序中之表現,依其目前的智能狀況,似難期待被告能理解並循正當程序以資救濟。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家人知道我開庭,我家人不會幫我處理官司,我只有自己來(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足證被告對於已經確定的刑事判決,為否定該裁判之正確性,在欠缺家人或他人給予協助之情形下,率爾向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非無誤用司法程序之可能。此外被告於本案並未提出其他更有意義的證據足以推翻前案認定的事實。起訴書乃是直接以前案判決資料,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誣告之證據,至於原審判決則記載:「被告僅空言泛稱前開父親所遺之款項為其所有,且經其他繼承人授權始提領款項,惟被告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家事法庭判決書、民事保護令裁定、不動產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託收支明細表、永利不動產發票收據等件,就前揭證據形式外觀而言,已難認定與本案之關連性,且經審閱其所提資料內容,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述之情事」,足證被告在未提出其他更為有力證據之情形下,出於否定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目的,而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尚不致使告訴人受到追訴處罰的危險,則參考最高法院之前述見解,自難對被告論以誣告罪。原審未予詳查上情,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