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承恩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56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裝修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手足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關於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請審酌被告有悔悟之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受有共計39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否認犯行,於原審依卷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後,始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和解契約書附於本院卷第1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經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認錯,具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綜合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記取教訓,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加強約束及警惕被告謹言慎行,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