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智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8、75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被告所為僅係協助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犯罪情節輕微,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甲○○調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並未充分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整體所生危險或危害,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有不當;又被告前案因犯妨害性自主及藥事法等罪而入監執行完畢,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兩者罪質、罪名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又未經調查辯論,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記載「累犯」,影響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且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聲請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經本院徵詢告訴人意見結果,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並無因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而有影響量刑依據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擔任收取他人身分證件以供詐欺集團申辦人頭帳戶使用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萬元,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業、離婚、育有3子,其中1子由被告扶養,另外2子則由其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告訴人轉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查,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提出補充理由書,當庭交付被告簽收,並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法院加重其刑,被告則稱:「從輕量刑。」等語一情,有上開補充理由書、原審審判筆錄足憑(原審卷第157-160、259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經調查辯論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另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記明其裁量理由,依所犯情節,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於司法院107年4月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70009401號函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雖得不記載累犯,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即可,然並非指法院判決主文欄不得記載累犯,故原判決於主文不論有無諭知累犯,均難認足生影響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累犯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自無可採。

 ㈣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騙,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況且被告尚有多件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由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38-40頁),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准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或無關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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