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告賴彥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附表所示 愷他 命伍包、IPHONE8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賴彥呈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4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後門,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予 謝沛元 (謝沛元涉嫌持有毒品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沛元支付部分價金3000元後,賴彥呈遂將附表所示愷他命5包交予謝沛元。警方因另案偵辦賴彥呈而埋伏在現場,並於同日15時2分上前執拘票拘提賴彥呈,及以現行犯逮捕謝沛元,當場自賴彥呈身上扣得現金4710元(其中3000元為出售附表所示愷他命5包愷他命之價金)及IPHONE8手機1支,另自謝沛元身上扣得附表所示愷他命5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謝沛元、 翁雪華 於警詢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賴彥呈及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證人謝沛元、翁雪華於前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詳如下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證人謝沛元、翁雪華於警詢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有交付附表所示愷他命5包給謝沛元,是我免費轉讓給他,並沒有收錢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4時4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後門將附表所示之愷他命5包交予謝沛元。隨即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自謝沛元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愷他命5包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證人謝沛元及翁雪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3202卷第155-161、145-149頁;本院卷第128-164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7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謝沛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件附卷供參(見偵3416卷第175-179、205-208、209、271-275頁),至堪認定。扣案之附表所示愷他命5包,經警方送鑑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201051號鑑定書足證(見偵3416卷第195-197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向謝沛元收取附表所示愷他命5包之對價3000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謝沛元只有拿20多萬元律師費給我,並沒有另外拿3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

㈠、證人謝沛元於偵訊中證稱:1月17日當天有當場被警察抓到,我是透過臉書的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絡,講好時間後就騎車載著翁雪華過去,那天我要跟被告買4公克多,我先給他3000元,碰到被告現場就給他錢。我們電話講說要買5500元,可是到現場我身上只有3000元,他說沒關係先給他3000元,其他先欠著,他是當場裝在夾鍊袋拿給我,已經分裝好了,他拿給我之後還沒有多久就當場被抓了等語(見偵3202卷第157-159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有先用通訊軟體跟被告說好要買愷他命,要跟他買5包,1包1100元,我有給3000元,剩下的先欠著,他也有給我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其進一步證稱:當天見面我剛好要交付做詐欺的錢給被告,就順便跟他買愷他命,這是 黃子寧 叫我轉交給被告的錢,好像10幾、20萬我沒有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9-140、141-143頁),依照證人謝沛元所述,當日有交付款項有兩筆,一筆是受託轉交之大額現金,另一筆則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價金3000元。

㈡、證人翁雪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證稱:出門的時候若要消費,錢都給我;我和謝沛元一起出去時,錢都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7頁)。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勘驗結果:影片時間8分59秒時,謝沛元自機車車廂內拿出1物,並將該物交予被告,被告開始有數鈔票的動作,可知該物為現金;復於9分19秒時,謝沛元伸手示意向翁雪華拿物品;9分30秒時,翁雪華從側背包取出類似紙張物品交給謝沛元,期間被告仍繼續點鈔;10分50秒起,被告點鈔完畢將點完之鈔票放置機車座墊下方,並拿取裝有白色物體之夾鍊袋(即愷他命)給謝沛元,謝沛元同時遞交類似紙張物品給被告,被告將之放入外套右前方口袋內,謝沛元則將上開夾鍊袋放入褲子口袋內,此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11月20日勘驗結果、114年3月26日勘驗結果暨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4、164-165、183-184頁)。而當日埋伏於現場之員警自被告駕駛機車內查獲現金24萬元,被告身上扣得現金4710元,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在卷可稽(見偵3416卷第99-101頁),可見謝沛元向翁雪華索討並交予被告,被告隨後放入外套口袋內類似紙張物品乃現金無誤。證人謝沛元前揭證稱當日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交付兩筆款項,一筆為受託交付大額現金,另一筆為購買愷他命價金3000元,所言非虛。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5包愷他命予謝沛元,確實有收取對價3000元,並非免費轉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辯稱:看起來沒有3000元這麼薄,看起來不太像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但警方當日於被告身上查獲之物,除現金4710元外,另有愷他命10包、被告之手機2支,此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自明(見偵3416卷第99-101頁),謝沛元既是要向被告索討愷他命,自無可能再行提供愷他命予被告,亦無由交付被告自行持用之手機,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據。

㈢、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不爭執有跟謝沛元拿取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先陳稱:他當天是要還我3000元等語(見偵3416卷第14頁;偵3202卷第2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謝沛元只有拿20多萬元律師費給我,並沒有另外拿3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況謝沛元是在被告交付愷他命後,同時將現金3000元交予被告,此觀現場監視器畫面114年3月26日勘驗結果暨截圖自明(見本院卷第164-165、183-184頁),由交付現金之時間點,益徵該筆現金係屬毒品價金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予以販賣,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造成國民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兼衡以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遊藝場工作,未婚,需扶養阿公、阿嬤,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附表所示愷他命5包,乃被告為本件販賣所用之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當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持有,並作為本案聯絡之用,此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三、扣案之現金4710元,其中3000元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之扣案物,查無與本案間之關連性,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0246公克,淨重0.6722公克,取樣0.0095公克,驗餘淨重0.6627公克

2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0084公克,淨重0.6461公克,取樣0.0087公克,驗餘淨重0.6374公克

3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0158公克,淨重0.6673公克,取樣0.0098公克,驗餘淨重0.6575公克

4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0542公克,淨重0.7091公克,取樣0.0075公克,驗餘淨重0.7016公克

5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0479公克,淨重0.6931公克,取樣0.0068公克,驗餘淨重0.686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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