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呂至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原則上雖應回歸數罪併罰論處,然依抗告人所舉多件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不符。請為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撤銷原裁定,重新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30年以下(附表所示罪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6年7月,而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數次定刑減刑之幅度顯屬十分寬厚,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共計26罪),核其所犯罪質重疊,犯罪期間為民國112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7日間,陸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及社會治安之情狀非輕。原審法院依其犯罪行為之內涵,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之程度,並考量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之影響、抗告人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以書狀表示之意見等情,顯已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前述應執行之刑,尚無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定刑過重等疏失,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有據。

 ㈡綜上,原裁定依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並依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適當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為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8次)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0日至18日

112年4月19日至27日

112年3月28日至4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5、22483、31695、428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判 決

字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判 決

字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㈠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50號(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3日、15日

112年4月20日至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5、45371、509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 決

字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 決

字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㈠編號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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