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承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至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被告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從事製茶工作,維持家中經濟及離婚獨自扶養00歲未成年兒子與七旬年邁雙親(父親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類風濕關節炎及高血壓等疾病,身體健康不佳;母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為屬不佳,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事實不諱,對於所犯深知警惕與悔悟,復積極努力與被害人丙○○及本案支票執票人丁○○為和解,而經原審移付調解,業與丙○○無條件成立調解,獲丙○○諒解及不追究刑事責任,惟因丁○○調解未到場及原審庭訊未到庭,以致於被告未能有機會與丁○○為調解,為此,仍祈請鈞院准予排定調解程序,使被告得與丁○○調解,並請求於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再予從輕量處等語。
二、原審關於科刑之說明:
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告逕自持其○○丙○○申領尚未使用完畢之支票為發票之行為,致犯本案犯行,雖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支票數量僅為1張,票據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其犯罪後已與丙○○達成無條件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3頁),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㈡、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恐嚇、毀損等罪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當擔保獲取財物,未經丙○○同意或授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丙○○達成無條件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做茶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一個00歲的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9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無從宣告。
三、經核,原審業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本院依被告上訴狀所請安排調解期日惟被告未依期到場,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故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執票人達成調解,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或業經原審審酌,或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結果,且原審量處之刑已屬極輕度之刑,被告請求再予從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