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6號
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培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然此非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⑴竊盜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619號),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原裁定法官訊問時到庭表示該案願意易服勞役,本件希望戒癮治療等語;⑵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提起公訴,該案係涉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該2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尚未判決,被告仍有易科罰金之可能,未必入監服刑;⑶其餘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起訴書等存卷可參。是被告所涉他案之犯罪態樣或罪質均與毒品犯罪無關,其目前縱有判決在案,係得易科罰金,是否足以妨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有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之事由,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並未充足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之部分
被告偵查時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均矢口否認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辯稱渠有服用精神藥物;就犯罪事實一、㈣㈤辯稱其是吸食到二手菸。然查,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業經抗告人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經函覆被告所領用之藥物並無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就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如採集尿液檢驗,可檢出之時限為96小時,且依常理判斷,縱然吸入二手菸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惟本案被告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㈣安非他命濃度279ng/mL、甲基安非他命843ng/mL;犯罪事實一、㈤之尿液鑑驗安非他命濃度1162ng/mL、甲基安非他命6327ng/mL,均高出安非他命濃度檢驗閾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驗閾值500ng/mL甚多,是本案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堪認定,此據原裁定認定詳實。惟被告於偵查時仍辯稱其沒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顯未據實陳述,難認其對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違法之認識及坦然接受治療或協助之意,顯無從為以坦承犯行,且有高度意願、自律態度配合為要件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戒除毒品之決心。且被告既已否認犯罪堅稱未施用毒品,則再詢問其是否接受戒癮治療,即有邏輯上之謬誤。
㈡關於原聲請有無違背法令或重大瑕疵部分:
查本案被告自民國84年起至102年間曾因竊盜、妨害性自主、販賣、運輸、施用毒品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本案被告5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在其販賣、運輸、施用毒品等案件假釋期間,顯見其並無悛悔之意,且被告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涉嫌家庭暴力防治、妨害自由及重利案件尚在偵查中,是被告應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篩選標準,檢察官據此裁量認定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應無違反法令或重大明顯瑕疵。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處理。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所謂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並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被告戒除毒癮。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及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聲請書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可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案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可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其對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違法之認識,且無從同意或可期待會願意配合戒癮治療之療程,故而裁量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然經核閱卷存事證,本件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22時16分許查獲後,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由彰化地檢署偵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收案後,徵詢觀護人之評估意見表示:被告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毒品減害替代療法,有彰化地檢署偵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會辦單、觀護人回覆單在卷可參(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偵查卷宗), 嗣定 於113年7月23日上午9時20分傳喚被告到案,並於辦案進行單備註:如欲進行緩起訴程序,請立即致電醫院預約,並於開庭前完成評估等語,可知檢察官曾考慮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113年7月12日評估當日因發生車禍而無法按時到醫院評估,有訊問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佐,足見被告並非無故未依規定前往醫院接受評估,檢察官並未斟酌上開情事,亦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因認檢察官就本件所為之裁量,顯有瑕疵,並非適法。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竊盜、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確屬不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足見被告所犯他罪若無與評估被告實施戒癮治療之成效具重要關聯時,即不應以此即逕認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本件被告所涉他案之犯罪態樣或罪質既均與毒品犯罪無關,其目前縱有判決在案,係得易科罰金,是否足以妨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有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之事由,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未充分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逕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持前詞,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