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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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訂約時間在91年01月間,原審證人 韓紳 指認日距訂約日已逾三年有餘,原審以證人韓紳指認有點像,但無法確認,作為無罪之認定,似嫌率斷,又被告在原審所辯身分證曾遺失亦有失據云云。惟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說明綦詳,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