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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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社會教育及體育運動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臺中縣政府預付費用限時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辦妥預借款後應儘速推展該項業務,並於業務辦理完竣後即辦清理手續,除因特殊情形並經簽准延期者外,預付期限以一個月為限。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經辦臺中縣豐原市九十三年度全民運動會業務,為支應「審判員及裁判員費用」及「國中小學田俓賽破紀錄獎金」,於同月五日向豐原市公所預借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含審判員及裁判員費用七萬元及國中小學田徑賽破紀錄獎金二萬元)。於同月七、八日,共支付審判員及裁判員費用四萬二千元,餘款四萬八千元(含審判員及裁判員費用剩餘二萬八千元及國中小學田徑賽破紀錄獎金二萬元)並未支用。詎甲○○因私人債務而為債主催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在期限內辦理預借款核銷轉正手續,且逕將該筆公有款項四萬八千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私人債務。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主計人員發現前開款項未核銷轉正,向甲○○催辦,甲○○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具豐原市九十三年度全民運動會「工作津貼印領清冊」辦理核銷轉正,惟款項則仍未繳交,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始繳回侵占之款項四萬八千元,復在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自首前開犯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豐原市公所民政課長 吳灯洲 、主計室佐理員 林金鳳 二人於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豐原市公所收據用紙、審判員及裁判員工作津貼、歲出轉正通知書、支出收回書、民政課預付款明細表、主計室催辦簽呈等(均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有偵查職權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自首,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可佐,且其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自動繳回所侵占之款項四萬八千元,亦據證人林金鳳證明屬實,復有支出收回書影本可參,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判被告免刑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免刑,以啟自新。又被告侵占所得財物既已繳還豐原市公所,爰不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追繳及發還被害人,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如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著有明文,故簡易程序得為免刑之判決,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