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賴俊宏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前揭本金及利息外,另擴張訴之聲明為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與訴外人 楊衍明 一同前往原告住處,至原告住處外,訴外人楊衍明即獨自進入原告住處後,竟以強暴方式迫使原告上車同行,被告等見狀竟當場基於默示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強抓原告身體與訴外人楊衍明合力將原告強推上車,被告乙○○待彼等上車後即將車駛往靜宜大學附近之公共運動柏樹公園,於車上期間訴外人楊衍明即質問原告與其妻之姦情,並徒手痛毆原告,到達靜宜大學附近之公共運動柏樹公園後,訴外人楊衍明即強拉原告下車談判,被告等即在旁把風,其後訴外人楊衍明因訴外人 蔡春桂 坦承其與原告曾有姦情,遂再次痛毆原告,並恫嚇將予以殺害之方式,強逼原告錄音及簽和解書;被告等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本件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楊衍明基於強制、恐嚇原告之犯意聯絡,進而實施強制、恐嚇原告之犯行,顯然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又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在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楊衍明長達四、五小時之暴力恐嚇威脅下,雖能死裡逃生,惟身心所受之創傷實非常人所能想像,至今仍餘悸猶存,難以撫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否認刑事判決的事實,因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等的犯罪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如可以,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楊衍明共同將原告由住處強押上車載往台中縣沙鹿鎮靜宜大學附近之公共運動柏樹公園,至上開公園後被告二人在一、二十公尺遠處把風,使原告無法離去,被告二人又與訴外人楊衍明恫嚇原告倘不配合錄音及簽具三千萬元和解書將予以殺害,共同以此脅迫方法迫使原告簽具和解書一紙及重新談論相姦經過且加以錄音,被告二人之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二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等空言否認渠二人有侵權行為,所辯顯無可採。是原告因被告二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二人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經查,原告現任職於私人公司,年收入一百四十餘萬元,名下有股票,被告乙○○、丙○○分別為高中、高職畢業,現均為工人,一般月薪僅兩萬多元,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越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