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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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九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四段四九號「路易士汽車旅館」前,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置於路中、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規定,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左轉,不慎撞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河南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骨折、下顎擦傷、右手腕挫傷、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本院九十三年中交簡字第一四八九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二、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將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二千五百四十元。
⒉看護費用:九萬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受有右手骨折之傷害,以石膏固定六週
,無法自理生活,期間由家人照顧看護,每日以二千二百元計算六週,看護費用計九萬二千四百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三千八百一十元。
⒋慰撫金: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當時懷有身孕,遭上訴人撞擊後,腹中胎兒有早
產現象,為安胎順產,精神上形成極大負擔,且因手傷無法順利哺乳,肉體、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
貳、上訴人對於其因車禍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用二千五百四十元、看護費用四萬六千二百元、機車修理費用三百八十一元等金額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僅受單純肢體輕微外傷,此由醫藥費僅為二千餘元可以得知,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十五萬元實屬過高,應以二萬元為合理;再本件被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上訴人先行,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審未詳予審酌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一四八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理由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下列金額為真正:
⒈看護費用每日以二千二百元計算三週計四萬六千二百元。
⒉醫療費用二千五百四十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三百八十一元。
二、兩造爭點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㈡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若有,其比例應為多少?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雙黃實線設置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八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車輛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與機車受損,上訴人應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殊堪認定,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本院斟酌上訴人係於道路中途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及參考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及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其由市○路○○○路左轉河南路四段四九號...我車左前車角擦撞被上訴人車身等語,且上訴人自小客車擦撞之痕跡在於左前保險桿處,被上訴人機車受損之位置在於左側車身處等情,足證本件並非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上上訴人,應係上訴人違規左轉撞擊被上訴人機車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七紙附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中可稽,故本件肇事原因應為上訴人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並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事故現場圖示、現場照片、及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狀,認上訴人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對向小客車的駕駛已經停下招手讓其先過、被上訴人未禮讓,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及機車受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費用,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二千五百四十
元、看護費用四萬六千二百元、機車修理費用三百八十一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估價單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骨折、下顎擦傷、右手腕挫
傷、左大腿外側淤傷等傷害,且其當時正值懷孕三十一週,因車禍導致有早產徵兆,為安住胎兒順產,且因手傷無法順利哺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中學實習教師、月收入約為四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五十一萬餘元;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存款有一、二十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十筆、投資二筆、九十二年度之薪資所得為八十五萬餘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一份在卷可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為兩造所互不爭執。本院另斟酌被上訴人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尚屬適當合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二千五百四十元、
看護費用四萬六千二百元、機車修理費三百八十一元、慰撫金十五萬元,總計為一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在此範圍內為屬有據。
伍、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即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陳卿和~B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