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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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四號、五一八五號)及移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藥鏟貳支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初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滲入玻璃球內加以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見 洪慧棋 (已審結)及甲○○形跡可疑,對彼等實施盤查,在洪慧棋所駕駛之六L-五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0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手之藥鏟二支(公訴人誤繕為藥鏟一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二)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六五八之一號夏威夷賓館五0六室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後查悉上情;(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通緝到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時,經看守所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 右揭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三次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00000000T號報告一紙存卷可稽,並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另將上開疑以海洛因之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0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0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手之藥鏟二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事實欄所示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含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及未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及被告自白在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再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0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藥鏟貳支及玻璃吸食器壹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膠軟管一條,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法係以吸食之方式為之,而非以注射之方式,是此部分之扣案物,要非屬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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