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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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2月23日下午5時40許,駕駛 湯心儀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十六號前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本應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且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之際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由南往北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甲○○在上開路段北上車道處駕車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使乙○○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左腳膝部及小腿裂傷等傷害;詎甲○○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既已知悉乙○○受傷倒地之情形,且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在現場等待處理,反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逃逸,幸經路人記下該小客車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前述事實不諱(見原審卷16、26、27頁、本院卷94年08月24日筆錄)。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見警卷2至9頁)。
(三)證人湯心儀之證述(見檢察官偵察卷7、8頁)
(四)有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警卷11至21頁)。
(五)按行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而當時天候陰但仍夜間有照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偵查時供陳屬實。是依當時之客觀條件及被告之主觀認知能力,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可認定。且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情狀,致告訴人受傷,且事後駕車逃逸,任憑告訴人受傷倒地而不顧,極不可取,暨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並於94年10月04日已給付五萬元此有調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三十二萬元,並於94年10月04日已給付五萬元及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狀,量刑尚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五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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