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因志趣不合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協議離婚,嗣原告挨不過被告之懇求,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路○○號同居。又兩造因生活費用關係,原告乃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範圍內得提領使用。此在台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二號侵占案被告已供明。詎被告趁持有原告提款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擅自跨行轉出十萬元至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一日、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九日各跨行轉出十萬元,計五十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興商業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前揭刑案亦已供承在卷。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六十萬元,其中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十萬元自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十萬元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十萬元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十萬元自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十萬元自同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㈡本件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本為原告之妻,因婚後原告對被告刻薄,致被告忍無可忍,才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與原告離婚。兩造離婚後本應好聚好散,各自生活,但原告卻片面想要復合,故百般糾纏,見未達目的,竟於九十年間至公益派出所、仁化派出所、第一分局刑事組提出刑事告訴,捏造事實指控稱被告竊取其金融卡、盜領現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受理在案。且原告在提出刑事告訴後,竟又片面要求被告退還訂婚聘金三十萬元,被告認原告無可理諭,雖不甘心,但避免受無理糾纏,為息事寧人,且不恥原告做法,因此乃以二張支票合計三十萬元(一張十二萬元、一張十八萬元)退還聘金,此有原告所書立承諾書可佐,原告並在承諾書載明被告無竊盜、詐欺情事。原告並書立切結書,表明因其個人情緒因素,一時不察而對被告提出竊盜金融卡及盜取現金控告,但事實上在離婚前就由被告使用金融卡自由提取現金供各項家庭生活開銷費用,且期間已長達五年等情,故由原告所立切結書內容,已充分證明原告係亂行指控,毫無以前夫妻情分。原告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台中地檢署撤回刑事告訴。九十一年一月間,原告又想與被告復合,經多次深談,被告失察,誤認原告已經改變缺點,經原告甜言蜜語懇求,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由原告接回原告家中同居,然雙方並未再辦結婚,僅為同居關係。在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同居間,原告之母又藉故刁難被告,認為被告搶走其子即原告,竟利用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住院期間,把大門鎖更換,更要求被告將原告還給伊,被告無處居住,深夜奔回娘家求助。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後原告多次轉帳提領款項,對其之前跨行轉帳六十萬元與被告係知情,且沒要回提款卡,還多次匯款給被告,待九十三年三月至六月間,原告希望被告回其家與其同居,原告知道被告無法再忍受其母精神壓力,所以傳簡訊告訴被告,要搬出來居住,被告不願回答,於是原告再次濫訴,又對被告提起竊盜黃金鑽石項鍊一條、黃金戒指一只、借據及本票各一張、存款簿二本之告訴;且告發指稱被告持提款卡將原告台中商銀帳戶內存款提領轉出五十萬元之侵占罪。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二號查明:被告並無門鎖,並不可能進入竊盜;至於提領金融卡部分,經告訴人即原告承認是其交給被告自由使用,故予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告胡亂告訴。原告在刑事告訴指陳被告侵占其信用卡提領五十萬元,但在本件又主張六十萬元,足見臨訟隨便拼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協議離婚,離婚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同居,原告並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提領生活費使用,而原告有時亦將該提款卡取回自用,此為兩造所是認。又原告前揭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跨行轉出十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一日、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九日各跨行轉出十萬元,計五十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興商業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事實,有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兩造爭議為系爭款項究竟為原告自行轉帳給被告作為返還以前向被告索回之聘金三十萬元及給予被告之精神賠償及生活費?或係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轉帳至其帳戶?茲審究如下:
⑴經查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原告係任職於台中商業銀行票據管理中心,地點在台中市○○路○段○○○號四樓,是擔任內勤工作,上班時間自早上八點半至下午五點半,而被告係於稻禾幼稚園擔任安親班老師,地點在台中市○○○○街○○號,上班時間從上午十一時開始,且被告於該期間內住在原告家中,地址為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次查前揭系爭款項交易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四月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及五月九日分別為星期四、星期
五、星期一、星期二、星期四及星期四,均為上班日,六次交易時間分別為上午十時二十三分、十時十五分、十時三十八分、十時二十五分、十時十二分及十時三十三分,交易機號前四次為0101W,後二次為0231S。再查代號0101W提款機是位於自由路與民權路之台中商銀的提款機,代號0231S提款機是原告大里住家附近的提款機。茲系爭款項交易時間均為原告上班時間,原告上班地點為位於台中市○○路上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票據管理中心,該地點即有設置提款機可供轉帳,且原告稱被告在台中商業銀行亦有帳號可以轉帳。原告又係擔任內勤工作,倘六次轉帳原告皆不利用其上班地點之提款機,而卻至其他分行之提款機轉帳,甚至是回到其住家附近之提款機轉帳,並不合常情。被告雖辯稱原告上班輕鬆,可以隨時外出,卻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而被告當時之上班時間是從上午十一時開始,被告當時住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上班地點為台中市○○○○街○○號,前揭二提款機之設置地點均在被告上班路線途中,交易時間亦均為被告上班前,是被告於上班途中利用該二提款機轉帳應符常情。被告雖辯稱其通常都會提早在十點半到幼稚園,且其上班路線為從大里轉文心南路再轉文心路,然後到大墩十八街右轉到幼稚園,不可能跑回民權路,然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⑵由原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跨行轉帳十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九日分別跨行轉帳各十萬元至被告中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此有原告台中商銀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中興商銀存款戶對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告由其帳戶轉帳六十萬元給她,是退還其聘金三十萬元及精神補償三十萬元。然查兩造於八十五年結婚,九十年七月四日離婚,九十一年一月間復合同居,按聘金係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兩造既已結婚,贈與即發生效力,自不發生不當得利之返還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又另三十萬元被告稱係原告所給精神補償金,然此三十萬元係兩造同居兩個月後始轉帳,被告固提不出片紙隻字證明係精神慰藉金,且縱如係精神補償金,依常情應於復合同居前或同居時談妥轉帳給付,是被告所為系爭六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退還之聘金,另三十萬元係精神補償金之辯詞,殊難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之存款轉帳至自己之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返其所受利益。又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搫、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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