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卯字第一三一四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五七號民事判決、同院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院立民執天字第四00五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間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七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同院核發民執天字第四00五七號債權憑證;至八十九年間被告始聲請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註記執行無結果,而換發並援用上開債權憑證。嗣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再以上述債權憑證,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四三號強制執行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土地房屋、核發金融機構執行命令,迄未終結。
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民事判決: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本件被告就系爭債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債權憑證後十五年期間,並未有聲請強制執行或其他中斷時效之情事,則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消滅時效期間;被告雖於八十九年間一度聲請執行並換發及沿用債權憑證,惟依上述說明,此係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亦不能影響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有拒絕給付之權利;被告竟以該等債權憑證聲請鈞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為終局解決紛爭,併請禁止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再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綜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九十四年
度執卯字第一三一四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五七號民事判決、同院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院立民執天字第四00五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乙、被告則認諾原告之主張,並陳稱:系爭債權憑證是在七十一年核發的,之後直到八十九年才又提出請求換發債權憑證,其時效應已消滅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本件原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六七五七號民事判決及同院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院立民執天字第四○○五七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卯字第一三一四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囑託測量函及查封登記書、本院執行命令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民事判決要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並據本院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七一四八號、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一三一四三號等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即被告亦認諾原告之主張,並陳稱:系爭債權憑證是在七十一年核發的,之後直到八十九年才又提出請求換發債權憑證,其時效應已消滅等語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六七五七號民事判決及同院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院立民執天字第四○○五七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消滅時效應已完成,原告主張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卯字第一三一四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憑以訴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卯字第一三一四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五七號民事判決、同院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院立民執天字第四00五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