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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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許福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行動電話叁具、SIM卡伍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六一九六號、贓款字第九九0一0九七八號、本院一百年度刑保管字第六七號)應發還予許福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福仁所犯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扣案現金扣除販賣毒品所得後,所餘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與扣案行動電話三具、SIM卡五枚均與本案無關,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許福仁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在案,而該案扣案現金六萬四千元扣除犯罪所得三萬九千元後所剩餘之二萬五千元部分及行動電話三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三枚)、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各一枚等物,為聲請人所有,或為其所持有保管乙節,雖為聲請人所自承,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引上開扣案物品作為證據,本院審理後亦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聲請人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所關聯,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