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
7月28日以北縣警中二刑秩字第09900255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叁佰元。
扣案之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1)時間:民國99年7月21日17時55分許。
(2)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親親賓館311號房。
(3)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2)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
可稽。
(3)證人即男客 江吉洲 於警訊時之證言。
(4)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淫1次後,為警於99年7
月21日17時55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親親賓
館311號房查獲。
三、扣案之新台幣(下同)2000元,係男客江吉洲為與被移送人
為性交易先交付予親親賓館服務生 王方 招治之款項,於事畢
後王方招治會扣下200元後將1800元交付予被移送人一節,
已據男客江吉洲、王方招治及被移送人 陳明 在卷,足認扣案
之2000元中之1800元係被移送人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