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705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821號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本院繫屬案號:99
年度湖簡字第82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
第347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
度湖簡字第821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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