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八六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共同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丙○○、乙○○各處拘役肆拾日,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污損查封標示罪,其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此審酌被告丙○○、乙○○無前科紀錄及被告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為宣洩心中之不滿、手段係取走查封之告示牌、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