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7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1029號),簽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對講機、大門之美觀效用及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細故而對其高職教師有所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前往其誤認為該教師住所之甲○○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173巷17號住處,接續以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及菜刀2把割劃甲○○住處之大門及敲打門鎖、對講機,致令該大門表面遭割損而喪失美觀效用,門鎖及對講機亦均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甲○○(損失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5,000元)。嗣甲○○調閱住家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其上址住處之大門、門鎖及對講機遭被告損壞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7
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5頁);此外,並有卷附前揭物品遭毀損後之照片影本3張(附於同上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犯案所用之菜刀2把扣案足憑。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細故而對其高職教師有所不滿,又誤認告訴人上址住處為該教師之住所,遂基於報復之動機,對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大門、門鎖及對講機為數次毀損舉動,經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至被告雖罹有妄想症,有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承因出於個人因素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見並非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端毀損他人物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題均能切正回答,思慮亦屬清晰,並向本院供陳犯案時清楚理解自己所為之意義(參見本院卷第12頁),綜前各情,尚無從逕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對其高職教師有所不滿,復誤認告訴人住處為該教師之住處乃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刀械毀損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菜刀2把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父母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券第12頁),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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