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127號原告香草雅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創翰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香草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4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65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為創翰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2年04月23日以「香草雅集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小吃攤」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至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上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以95年02月06日中台評字第940028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因此商標得否註冊先決條件在於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如若相同或近似需再考量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為此請參閱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32、35及43類具有與香草名稱相關之所有商標。有關以「香草」名稱為主搭配其他文字所註冊的商標相當的多,由此可知「香草」商標並非參加人所首創,且係一通用名稱。比較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香草雅集設計圖」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註冊第968795號、第986791號及第151757號「香草集JustHerb及圖」商標圖樣,即應以「雅集」2字比對「集」字;尤其系爭商標之「香」、「草」、「雅」、「集」4字皆有圖形化設計,以增加識別性,據以評定諸商標則無任何設計,二者非但為非類似商品,且商標名稱、字義也完全不同,整體之圖形設計亦完全不同,當不致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又請參閱香草集網站(http://www.justherb.com.tw/Chinese/Home/default.asp),據以評定諸商標主要是以百貨公司或專賣店為其主要交易市場,專賣的是「花草茶、精油」等商品(見其香草產品集);系爭商標主要係以餐飲服務為主,據以評定諸商標看似主要以養生商品為主,其有固定的消費群,而餐飲服務是沒固定消費群眾的,兩造商標無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系爭商標應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㈡據以評定諸商標中之「香草」既非參加人所首創,縱使兩造
商標中皆有一個「集」字,但「雅集」與「集」字,無論觀念、涵義皆不同。系爭商標之「雅集」2字有「高雅、典雅之所集」的涵義。據以評定諸商標的「集」字是比較狹義的「集合」意思而已,不應被無限上綱,其搭配通用之「香草」而成「香草集」反倒變的沒有特色;若其如同系爭商標選一特定之文字搭配,反而較能夠彰顯本身的商標,如「香草美集」、「香草特集」、「香草詩集」等,據以評定諸商標如此通俗之名稱與前述具有香草名稱相關之所有商標相比,實在是毫無特色可言。據以評定諸商標既非參加人所首創之商標,又非專有之名稱,於其註冊之前後皆有相關之香草商標核准,據以評定之商標實不需欲蓋彌彰欲壟斷所有有關香草之商標,實有違商標法第1條「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商標法立意。
㈢參酌兩造商標所有人之所有商標,系爭商標每一個單字皆有
特別之設計,足與參加人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別,尤其現今之消費大眾知識水準相當高,兩造商品消費層次也不同,應不致將二者混淆誤認。特別是參加人據以評定註冊第986791號商標已經放棄「香草集」之專用權,如何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並據以引證?再參酌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關之商標資料,其中各案商標皆以香草名稱搭配其他文字而組成一個商標圖樣,皆屬類似商品,且至目前為止皆併存者,因此依被告的審查基準而言,「香草集」與「香草園(第0000000號商標)」、「香草飲(第0000000號商標)」等商標圖樣並不構成近似。今兩造商標圖樣不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不同,則依被告前述審查基準,系爭商標為何被認定為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又被告先讓系爭商標核准,其審查本註冊案當時必認定兩造商標不同,至評定案審議時卻又認定其為類似,如此標準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㈣參閱被告中台評字第940097號評定書已明確指出,評定案中
所申請註冊之香草集商標識別性較為薄弱,兩案的商標近似程度亦非甚高,且評定案所註冊的商標類別,皆有他人以香草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的註冊商標存在。請鈞院慎查前揭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32、35及43類具有與香草名稱相關之所有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作一比較,據以評定諸商標既能與多件具香草文字為主的商標共存,何以識別性更高之系爭商標卻要被處以撤銷呢?系爭商標與中台評字第940097號評定案之案情相同卻獲得不同之處分,可見被告審查標準不一,對眾多以香草文字為主的商標共存的事實視而不見,僅以一句「尚難比附援引」帶過,實難令原告信服。
㈤商標法之制定係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
商企業之正常發展,被告應依此基礎公平、公正審理商標之申請案件;且商標乃社會之產物,具有社會性,商標專用權人當選用具獨特性之文字或圖樣以表彰其獨特之產品,此種獨特文字或圖樣之選用係建立於公平、公正、及良好商譽之基礎上,並「正當」使用於市場上以建立企業之品牌形象。據以評定諸商標不具識別性,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亦非甚高,兩造商標圖樣不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同,系爭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之相關規定。祈請鈞院明鑒,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保障原告應有之權益,以維法紀,無任感載。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香草雅集設計圖」商標,與據以
評定之註冊第968795、986791、151757號「香草集JustHerb及圖」商標相較,二者之中文僅「雅」字有無之差異,且系爭商標之「草」字上方之植物造型,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植物圖形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
⑶原告指稱據以評定註冊第986791號商標既已放棄「香草集
」之專用權,與系爭商標應不構成近似乙節,惟查經聲明部分圖樣不專用之商標,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第十一點」參照);亦即,聲明不專用與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無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圖樣整體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併予陳明。
2.服務/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服務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
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5.3.11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
茶藝館」等服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15175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茶葉、茶葉袋包、花草茶、玫瑰花茶、薰衣草茶、食品、飲料等零售服務」,二者服務性質同一或極為類似。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茶藝館」等服務,其所提供特定之冷熱飲料、冰品、果汁等商品,與據以評定註冊第986791、968795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花果茶、花草茶、玫瑰花茶、菊花茶、茉莉花茶、薰衣草茶、茶葉、紅茶、綠茶、清茶、茶葉袋茶、茶葉包、烏龍茶、普洱茶」等商品相較,二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指定之服務及商品核應屬構成類似。
㈡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服務之間或指定服務與商
品間亦構成類似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以「香草」名稱為主搭配其他文字所註冊的商標亦不在少數乙節,經查原告所舉多件商標,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指定商品或服務亦有區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又本件商標既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另有違反同條項第12、14款規定,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陳明。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分別為現行商標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規定。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香草雅集設計圖」商標係於93年01月01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合先敘明。
㈡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1.兩造商標構成近似: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及5.2.5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中文「香草雅集」所構成,
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86791、968795、151757號等「香草集JustHerb及圖」諸商標則由一內置植物圖案及外文「Jus
tHerb」之正方形及略經設計之中文「香草集」左右分列共同置於一長方形框內所組成,兩造商標圖樣相較,除中文部分僅有一「雅」字有無之差異外,系爭商標於文字設計上所附加之植物圖形,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左方正方形內植物圖案之構圖意匠亦相彷彿,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屬同一或類似:⑴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同理,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及5.3.11點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
冰果店、茶藝館」等服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51757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茶葉、茶葉袋包、花草茶、食品、飲料」等之零售服務,二者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飲食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上,具有極高關聯性,二者應屬相同或類似服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等服務之目的,即在提供「冷熱飲料、冰品、果汁、各式茶品」等商品,是該等服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86791號及第968795號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花果茶、花草茶」等及「茶葉、紅茶、綠茶」等商品間存在有類似之關係。
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第43類服務,依商品及服
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屬類似商品或服務」,惟查按商品或服務分類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前揭虞審查基準5.3.2點參照)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屬同一或類似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3.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服務之間或指定服務與商品間亦構成類似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或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有關以「香草」名稱為主搭配其他文字所註冊的
商標相當的多,「香草」商標並非參加人所首創,據以評定商標毫無特色可言」,惟查「香草」二字雖為固有辭彙,惟以之與「集」字結合,並搭配如置於據以評定諸商標左方之植物圖案及外文「JustHerb」等,形成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乃參加人所首創,整體圖樣呈現優雅感,予人印象深刻,得藉以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具有識別性,要無疑義。參加人並已在台北、新竹、台中、高雄等地著名商圈開設多家分店,並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設櫃販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且參加人公司及其商品常為報章、雜誌所報導,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具有高度識別力,足堪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援引註冊第0000000號「香草園」、第0000000號「香草
飲」等商標,主張該等商標既得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併存,則本案系爭商標亦得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併存,惟查按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必須經由個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能決定,因此必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鈞院89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原告援引之「香草園」、「香草飲」等商標除「香草」二字外,另有其他文字及圖形,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案得為評定不成立之有利論據。
㈤原告另援引被告中台評字第940097號評定書,主張該案案情
與本案相同,被告卻以不同標準認定,惟查被告中台評字第940097號評定書所涉及之註冊第0000000號「香草雅集設計圖」商標圖樣雖與本案系爭商標相同,但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啤酒」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不相同,被告係以該「啤酒」商品與參加人註冊第151757、968795、986791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由,而為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該評定案與本案案情並不相同,原告之主張顯然昧於事實。再者,原告另件註冊第0000000號「香草雅集設計圖」商標因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零售及化妝用品零售等服務,與參加人註冊第15175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之零售服務屬同一或類似,而遭被告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書撤銷其註冊在案,顯見被告審查基準並無不一致的情形。
㈥原告主張「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86791號商標放棄香草集之專
用權,被告卻據以引證」,惟查參加人並未放棄註冊第986791號商標專用權,參加人係聲明該商標圖樣內之「香草集Herb」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且參加人申請註冊第986791號「香草集JustHerb及圖」商標當時雖應被告之要求,聲明圖樣內之「香草集Herb」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惟另二件據以評定之第968795號及第151757號「香草集JustHerb及圖」商標並未就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且參加人事後發覺註冊第986791號商標聲明圖樣內之「香草集Herb」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恐無法充分保護參加人商標權益,另申請註冊「香草集」商標於同一之花果茶、花草茶、玫瑰茶等商品,且已獲准註冊在案,顯見被告亦肯認參加人之「香草集」商標使用於「花果茶、花草茶」等商品之識別性。再者,「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有前揭審查基準5.2.12點可供參酌。是以,據以評定之第986791號商標雖就圖樣內之「香草集Herb」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比較其與系爭商標近似與否時,仍應以整體圖樣進行比對,原處分就兩造商標圖樣整體判斷近似與否,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不得註冊事由,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藉維法制,至感德便。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2年04月23日以「香草雅集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小吃攤」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至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香草雅集設計圖」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註冊第968795號、第986791號及第151757號「香草集JustHerb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中文僅「雅」字有無之差異,且系爭商標「草」字上方之植物造型復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植物造型相彷,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茶藝館」等服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15175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茶葉、茶葉袋包、花草茶、玫瑰花茶、薰衣草茶、食品、飲料等零售服務」,及註冊第986791號與第968795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花果茶、花草茶」、「茶葉、紅茶、綠茶」等商品,二者於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或商品為由,認上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以95年02月06日中台評字第940028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另按判斷商標近,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而商標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
㈡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香草雅集設計圖」商標圖樣,係
由經設計之中文「香草雅集」所構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68795、986791、151757號「香草集JustHerb及圖」商標則由一內置植物圖案及外文「JustHerb」之正方形及略經設計之中文「香草集」左右分列共同置於一長方形框內所組成;二者相較,其中文部分僅有一「雅」字有無之差異,且系爭商標之「草」字上方之植物造型,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植物圖形相仿;二者不論在構圖、設計及意匠予人寓目印象尚相彷彿,整體圖案外觀如出一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二者非近似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商品相同或近似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另商品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不同一類之商品可能是類似商品。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等服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986791、968795號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花果茶、花草茶」、「茶葉、紅茶、綠茶」等商品,及註冊第15175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茶葉、茶葉袋包、花草茶、玫瑰花茶、食品、飲料等之零售服務」等商品,雖其分類別不同,然二者於銷售場所、對象或產製者上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應屬性質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㈣綜上說明,揆諸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及其指定使用商
品或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