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6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告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文少華 兼送達代收
林水泉
參加人山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163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17日以「自動車輛清洗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993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9月22日以(94)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4208749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自動洗車裝置原即在利用自動控制系統,自動地以所設定的行程,以不同的時間、清洗方向等設定條件進行洗車,因此,該行程設定等細節之技術特徵本係熟悉該技術領域者所得輕易了解並予實施,而系爭案係在請求具有特殊清洗效果之洗車裝置,故該等技術特徵於系爭案中並無特別界定之必要,系爭案不因此而有揭露不足之虞。
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說明書之內容可知,系爭案係利用洗車行程之方式控制洗車輥輪旋轉之方向,藉以免除習知複雜之控制機構,使能利用一較為簡單之機構自動進行洗車,且同時改善洗車輥輪容易絞住車輛之缺點。而引證1(西元1987年9月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WASHINGAPPARATUSFORAMOTORVEHICLE」專利案及其
FIG.1與系爭案圖式第2圖之比對示意圖)與引證2(1977年5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BRUSHASSEMBLY
FORVEHICLEWASHAPPARATUS」專利案及其FIG.1,4與系爭案圖式第1d至1f圖之比對示意圖)皆設有一能感應偵測清洗刷毛/刷毛單元是否絞住或卡住之裝置元件(如引證1中之感應元件(14,21)與引證2中之離合器)。倘該裝置元件感應有卡住事件時,清洗刷毛/刷毛單元始可改變其旋轉方向或停止轉動,進而使清洗刷毛得以脫開絞繞或避免毀損絞繞之凸出物。然由於車輛之外型皆相當類似,故額外增設一感應裝置進行感應於實益上係略顯不足,且同時增加設備成本。系爭案中並未設有相關之感應裝置元件,故與引證1、2之結構並不相同。系爭案並非經由該等感應裝置元件之感應而「被動地」使清洗輥輪改變其旋轉方向或停止轉動,而係「主動地」使清洗輥輪改變其旋轉方向或停止轉動,故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作動方式明顯不同。系爭案無須額外設置感應裝置,在結構上較為簡單,故可同時降低設備成本之需求,但卻可達成更佳之洗車流程及效果。
3.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係依附於第l項之附屬項
,故其請求範圍係基於第1項中所載而加以限縮,因此比對時應以各該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為其比較標的。被告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皆僅以該附屬項中所增請求部分進行比對,其在審酌方法上即有不當。且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其依附第1項後加上各項所增請求之整體範圍本亦具進步性,被告僅片面逕認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新增請求部分不具進步性,即為前述各申請專利範圍整體不具進步性之認定,實有違誤。
⑵引證2中所謂「洗車輥輪(12,13)於汽車後方變換旋轉
方向,再次向前移動依序經過汽車(11)之後端,側面及前端,而具有重複行程」等語,係指其完成第一次清洗流程後再出汽車(11)後端往前端進行第二次反方向之洗車流程;而系爭案中則係為彌補洗車輥輪變換旋轉方向時因旋轉停滯或減慢所造成之清潔死角,藉由橫樑
(17)連帶洗車輥輪(13,15)相對於該車輛(11)回移一預定距離後,始繼續向前移動清洗,故系爭案中所指重複行程與引證2中所謂係完全不同。系爭案僅僅藉由較短距離之重複行程即可清洗其所可能造成之死角,其遠比引證2需由反方向再次進行清潔較為方便與省時,進而縮短自動洗車過程所需之循環時間,實具有增進之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進步性。
⑶系爭案係利用洗車行程來控制洗車輥輪旋轉之方向,而
洗車輥輪旋轉時即可藉由其與車輛之摩擦產生位移,藉此達到控制洗車輥輪橫向移動之目的。因此透過V形狀外型的橫樑(17),兩洗車輥輪得向橫樑(17)兩端移動或往中央處定位。是故V形橫樑(17)係系爭案為解決洗車輥輪絞住車輛外所增加之限制構件,其整體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效果顯較引證3(1975年2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SIDEBRUSHOPERATINGMEANSFORAVEHICLECLEANINGAPPARATUS」專利案及其FIG.1、FIG3a至3f與系爭案圖式第2圖、第1b至1e圖及第1g至1h圖之比對示意圖)所指為廣,故具有增益之效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進步性。
⑷引證1、2、3中所謂移動框(5)支架(10)與台車
(3)之移動,皆係自動洗車過程中帶動洗車輥輪以清洗車輛各部位所必要之移動構件。然而,系爭案進行之重複行程,則係為彌補洗車輾輪變換旋轉方向時因旋轉停滯或減慢所造成之清潔死角,而藉由橫樑(17)連帶洗車輥輪(13,15)相對於該車輛(11)向前移動,故系爭案中洗車輥輪(13,15)移動同時,車輛亦相對位移,二者間係一相對之移動,其與引證1與2中移動框(5)與支架(10)之單方移動係完全不同。系爭案藉由相對移動方式,一方面能夠清洗洗車輥輪變換旋轉方向時所造成的死角,並能縮短洗車循環時間,因而同時具有增進之功效。雖然引證3中所載與系爭案相類似,但系爭案係在解決洗車輥輪絞住車輛之結構配置下而同時具有前述洗車輥輪(13,15)相對於車輛移動之作動,藉以避免因該重複行程而增加該自動洗車過程之循環時間。因此,系爭案與引證3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所產生之功效亦各異,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進步性。
⑸由於系爭案於洗車時,車輛會由一軌道帶動前進,故車
輛於整個洗車循環時間下係持續帶動前進,而整個車身經過橫樑(17)下方。因此洗車輥輪(13,15)清洗時不但必須把握住車輛經過的時程,又要能確保其完整之清潔。因此為考量洗車所需之循環時間並讓車輛有更多接觸洗車輥輪(13,15)之清洗時間,於系爭案中即需持洗車輥輪(13,15)隨車輛移動,使其得一方面移動,一方面持續清洗,藉以達成前述之目的。然而原處分書所舉引證1移動框(5)的移動與引證2支架(10)移動,皆係針動靜止車輛進行移動清洗,在單方移動框(5)或支架(10)之移動下,其所需之洗車循環時間自然較系爭案為久,故系爭案具有縮短洗車循環時間之增益功效,並非不具進步性。引證3台車(3)之作動方式雖與系爭案相類似,但系爭案係在解決洗車輥輪絞住車輛之結構配置下而同時具有前述洗車輥輪(13,15)隨車輛移動之作動,因此系爭案與引證3所產生之功效不同,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具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各式車輛長短不一,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利用洗車行程之方式控制洗車輥輪旋轉方向」等技術手段之界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兩洗車輥輪(13)(15)於清洗車輛之側面(11)時,會變換該兩洗車輥輪旋轉方向以減少該兩洗車輥輪絞住該車輛之可能性」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引證1感應元件(14、21)連接於控制機構,當清洗刷毛(10、101)沿著路徑移動轉動期間,感應元件可對該清洗刷毛之一初始潛在卡住事件產生反應,並藉控制機構之作動,以逆轉該清洗刷毛(10、101)之轉向等及引證2下軸桿(32)及上刷毛單元(54)之間的離合器連接關係,因此任何天線或後視鏡等凸出障礙物皆可卡制上刷毛單元,停止或抑制該刷毛單元(54)之轉動,進而避免該凸出物之毀損等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2.系爭案第1b至1c圖、第1c至1d圖、第1d至1e圖等其洗車輥輪均有變換旋轉方向,其多次重複行程,難謂可縮短洗車所需循環時間,合先敘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變換旋轉方向時,具有重複行程」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引證2洗車輥輪(12,13)於汽車後方變換旋轉方向,再次向前移動依序經過汽車(11)之後端,側面及前端,而具有重複行程等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兩垂直洗車輥輪係安裝於一橫樑(17)上,橫樑具有V形狀的外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引證3圖一兩支撐刷毛(15)之台車(14)沿著二互相向內及向下形成之導軌(11)及/或引證4台車滑軌(10)右半部及左半部分別由滑軌二端向下傾斜至滑軌之中央等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側面進行重複行程時,該兩洗車輥輪會相對於車輛向前移動……」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引證1移動框(5)可向前及向後移動、引證2支架(10)前進及回程引證3台車(3)向右移動或朝相反於汽車之行進方向移動等或其任意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清洗車輛之前端及後端時,…輥輪會隨著車輛移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引證1移動框(5)的移動、引證2支架(10)移動、引證2台車(3)移動等或其任意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答辯理由如被告答辯。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89年11月17日,被告於91年3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自動車輛清洗裝置,其包含兩垂直旋轉的洗車輥輪,該兩洗車輥輪具有一旋轉軸以及一清洗部分,用以清洗車輛之前端、側面與後端,該自動洗車裝置之特徵在於:該自動車輛清洗裝置之該兩洗車輥輪於清洗車輛之側面時,會變換該兩洗車輥輪旋轉方向以減少該兩洗車輥輪絞住該車輛之可能性。
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自動車輛清洗裝置,其中該兩洗車輥輪於變換旋轉方向時,具有重複行程,以便能夠清洗該兩洗車輥輪變換轉方向時所造成的死角。
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自動車輛清洗裝置,其中該自動車輛清洗裝置之兩垂直洗車輥輪係安裝於一橫樑上,該橫樑具有V形狀的外型,使該兩洗車輥輪得以藉由其本身之旋轉方向,控制該兩洗車輥輪之橫向移動。
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自動車輛清洗裝置,其中當該兩洗車輥輪於清洗該車輛側面進行重複行程時,該兩洗車輥輪會相對於該車輛向前移動,如此使得該自動車輛清洗裝置不致因該重複行程而增加該自動洗車過程之循環時間。
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自動車輛清洗裝置,其中當自動車輛清洗裝置清洗車輛之前端與後端時,該自動車輛清洗裝置之兩垂直洗車輥輪會隨著該車輛移動,藉以減少該自動車輛清洗過程之循環時間。
三、被告於審定書已說明系爭案第1項以 吉普森氏 寫法,其特徵在於「該自動車輛清洗裝置…」,如其前言所述「包括兩垂直旋轉的洗車輥輪…旋轉軸以及一清洗部分…」等構造,難謂不符專利法第97條新型定義;另申請專利範圍第2、3、5項為第1項「自動車輛清洗裝置」獨立特徵之再加限縮,自符新型定義,核無不合。兩造就此部分於審理中未再加以爭執,爰不再贅論。系爭案之自動車清洗裝置,包含兩垂直旋轉的洗車輥輪,該兩洗車輥輪具有一旋轉軸以及一清洗部分,用以清洗車輛之前端、側面與後端,其特徵在於:該兩洗車輥輪於清洗車輛之側面時,會變換旋轉方向,以減少該兩洗車輥輪絞住該車輛之可能性。引證1為1987年9月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WASHINGAPPARATUSFORAMOTORVEHICLE」專利案及其FIG.1與系爭案圖式第2圖之比對示意圖。引證1移動框5設有一橫樑(51),橫樑(51)上兩台車
(8,81)藉馬達(7,71)橫向驅動,台車運送之清洗刷毛(10,101)藉由馬達(9,91)依垂直轉動軸(11,111)的方向加以驅動;感應元件(14、21)等,其連接於該控制機構,當該清洗刷毛沿著路徑移動,且在清洗刷毛轉動期間,該感應元件可對該清洗刷毛之一初始潛在卡住事件產生反應;一裝置,其連接於感應元件,其係可藉由控制機構之作動,以逆轉該清洗刷毛之轉向;感應元件感應洗車輥輪(10,101)之傾斜角度、轉速、轉動運動、轉矩、電流、動力等因子的變化,而變換該二洗車輥輪(10,101)旋轉方向,亦即引證1已揭露其可藉由該控制機構之作動以逆轉該清洗刷毛之轉向。引證2為1977年5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BRUSHASSEMBLYFORVEHICLEWASHAPPARATUS」專利案及其FIG.1,4與系爭案圖式第1d至1f圖之比對示意圖。引證2其兩洗車輥輪(12,13)具有一旋轉軸(30)及上下清洗部分(54,55);由於下軸桿(32)及上刷毛單元(54)之間的離合器連接關係,因此任何凸出物形成之障礙物,例如天線或後視鏡,其皆可能卡掣該上刷毛單元(54),停止或抑制該刷毛單元(54)之轉動,進而避免該凸出物之毀損;FIG.4為支架向前移動,刷毛之轉動方向、支架於回程的時候,刷毛轉動方向為逆轉。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改良技術特徵僅界定該自動車輛清洗裝置之兩洗車輥輪於清洗車輛之側面時,會變換該兩洗車輥輪旋轉方向以減少該兩洗車輥輪絞住該車輛之可能性,並未限定變換旋轉方向的因素,引證1則已具體揭露各種變換清洗刷毛方向之因素,引證2揭露下軸桿(32)及上刷毛單元(54)之間的離合器連接關係,任何天線或後視鏡等凸出障礙物皆可卡制上刷毛單元,停止或抑制該刷毛單元(54)之轉動,進而避免該凸出物之毀損之技術內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大權利範圍之主張,自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依引證1、引證2具體技術之揭露而可輕易完成。
四、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自動車輛清洗裝置,其中該兩洗車輥輪於變換旋轉方向時,具有重複行程,以便能夠清洗該兩洗車輥輪變換轉方向時所造成的死角。引證2亦已揭露洗車輥輪(12,13)於汽車後方變換旋轉方向,再次向前移動依序經過汽車(11)之後端,側面及前端,而具有重複行程之技術內容。系爭案第2項重複行程亦屬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應用上揭引證2技術之揭露而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該自動車輛清洗裝置之兩垂直洗車輥輪係安裝於一橫樑上,該橫樑具有V形狀的外型,使該兩洗車輥輪得以藉由其本身之旋轉方向,控制該兩洗車輥輪之橫向移動。引證3為1975年2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SIDEBRUSHOPERATINGMEANSFORAVEHICLECLEANINGAPPARATUS」專利案及其FIG.1、FIG3a至3f與系爭案圖式第2圖、第1b至1e圖及第1g至1h圖之比對示意圖。引證4為1975年10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VEHICLECLEANINGAPPARATUS」專利案及其FIG.1與系爭案圖式第2圖之比對示意圖。依引證3FIG.1圖示,已揭露兩支撐刷毛(15)之台車(14)沿著二互相向內及向下形成之導軌
(11);引證4揭露台車滑軌(10)右半部及左半部分別由滑軌二端向下傾斜至滑軌之中央。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載之細部特徵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前述引證3、引證4已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當該兩洗車輥輪於清洗該車輛側面進行重複行程時,該兩洗車輥輪會相對於該車輛向前移動。而引證1已揭露移動框(5)可向前及向後移動;引證2揭露2支架(10)前進及回程;引證3台車(3)向右移動或朝相反於汽車之行進方向移動等技術內容。系爭案第4項所載之細部特徵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前述引證已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界定當自動車輛清洗裝置清洗車輛之前端與後端時,該自動車輛清洗裝置之兩垂直洗車輥輪會隨著該車輛移動。
而引證1已移動框(5)的移動;引證2揭露支架(10)移動;引證3揭露台車(3)移動等技術內容。系爭案第5項所載之細部特徵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前述引證1、2、3或其組合所已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六、本件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之技術內容以與引證案作技術比對,其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以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技術內容主張系爭案具進步性,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
2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