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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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民國95年5月8日出資購買,經被告同意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自己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被告則承諾其有依原告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告指定之人,並配合提供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應出具之一切相關文件之義務。嗣於98年7月25日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 穆曉雯 ,原告提前於98年7月24日以電話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被告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嗣後被告受訴外人丙○○之指使,竟拒絕配合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訴外人丙○○共同投資不動產並不存在特定合作期間,實則係原告選定特定之不動產後,偶發性地詢問訴外人丙○○有無投資意願,若其有投資意願,在其出資後和原告成立合作關係,若訴外人丙○○未曾投入資金,則該不動產自為原告獨自出資。本件系爭不動產訴外人丙○○並無任何出資,且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整個過程,均係由原告接洽並由原告帶同被告出面以買受人身分與出賣人簽約,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與訴外人丙○○接觸聯絡,故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與訴外人丙○○自始即無任何關係,自不可能由原告與訴外人丙○○共同委託被告借名登記,是本件借名契約實際上係存續在原、被告兩造之間。
2、訴外人丙○○於96年度他調字第401號調解程序中與原告對於雙方何些不動產有合作關係即存有爭議,故雙方代理人於該程序中形成就有合作關係之房屋縱尚未出售者仍一併協商分配找補之共識,但在該程序中訴外人丙○○均未提及系爭不動產有合作關係,且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給付分配款事件審理中,訴外人丙○○曾就與原告間所有有合作關係之買賣不動產作整理,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可見系爭不動產係為原告獨資。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訴外人丙○○之表妹,訴外人丙○○經被告而與原告認識,嗣自94年間起,訴外人丙○○與原告進行不動產之投資,即雙方先行購入具有增值潛力之不動產,加以整理、裝潢,平均分擔買賣價金及其他支出費用後,將不動產賣出,均分所得利潤而合作進行不動產之投資、買賣。其後,原告因需借用他人名義買受、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向被告央求借用其名義予渠等2人進行房地產買賣登記之用,被告初始仍有顧忌,經向訴外人丙○○詢問出借名義予渠等進行房地產買賣登記之用,是否安全?因訴外人丙○○向被告表示沒有問題,是以,被告乃同意在原告及訴外人丙○○合作期間內擔任其等買賣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在此期間內原告與訴外人丙○○先後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臺北市○○路○○○巷○○號3樓及系爭不動產等3筆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並非僅單獨受原告1人之委託,乃係受訴外人丙○○及原告之共同委任而擔任借名登記人。是被告既係受訴外人丙○○及原告2人共同委託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應由訴外人丙○○及原告雙方皆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始需配合辦理。今原告雖於98年7月間,通知被告提供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然訴外人丙○○得知後,立即來函通知被告,其並不同意於其與原告間之民事爭議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被告即依原告指示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此,於訴外人丙○○及原告彼此間尚未就系爭不動產應移轉登記予何人乙節達成共識以前,被告當不得僅憑原告1人之意即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訴外人丙○○與原告合作期間,雙方為合作購買臺北市○○路○○巷○○號1樓、楊's1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臺北市○○區○○街○○號及系爭不動產等5件不動產,訴外人丙○○經原告告知後,曾開立票號HA0000000、面額為136萬元、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受款人為乙○○之支票1紙交付予原告,並經其提兌,復於95年6月2日匯款120萬元予原告,共計支付256萬元予原告作為前開5件不動產合夥之暫付款,故系爭不動產確係訴外人丙○○與原告合夥購入,非原告獨資甚明。原告雖於95年
9月1日與訴外人丙○○對帳時,聲稱臺北市○○區○○街○○號貸款不足而需將前開256萬元挪作購買該不動產之款項,致訴外人丙○○一時未查而同意,然經訴外人丙○○嗣後查知前開不動產之購買價格為1,280萬元,原告所貸得之金額為1,278萬7,269元,被告僅需支付自備款6,366元及購買價格1%即12萬8,000元,總計13萬4,366元之金額,故訴外人丙○○實際上仍有242萬5,634元之暫付款投入系爭不動產,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仍為原告與訴外人丙○○所合資購買之不動產甚為明確,顯然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丙○○及原告共同委任被告,由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甚明,被告自非可僅依原告之請求,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被告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本院卷第38至40頁)。
㈡、98年7月30日之存證信函係訴外人丙○○寄發給原、被告兩造(本院卷第23至28頁)。
㈢、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臺北市○○路○○○巷○○號3樓之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簽約過程中訴外人丙○○並未參與(本院卷第149頁背面)。
㈤、訴外人丙○○因與原告間之合作買賣不動產爭議,於96年9月20日對原告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號給付分配款事件審理(本院卷第5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借名契約關係終止,被告自應依原告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被告兩造間或存在於原、被告及訴外人丙○○間?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891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次按,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借名契約係就特定財產,由出名者就該財產是否借用名義與借名者個別約定,為借名契約之常態,否則豈非在特定期間內出名者就借名者之請求皆有出具名義義務而全無拒絕之權利,此與雙方間強調信任關係,且委任契約係為特定事務處理之常情皆不符合,故被告若認雙方有就特定期間合作關係,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係受原告及訴外人丙○○共同委任在其等合作期間擔任借名登記人,故系爭不動產在原告及訴外人丙○○皆同意辦理移轉前,自無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原告否認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丙○○存有合作期間,原告與丙○○間是針對個別不動產決定是否合作或獨資投資,並非如合夥事業之當然合作關係,證人丙○○亦證稱係針對個別不動產決定是否為合作關係,是原告與丙○○間並無所謂「合作期間」或「合夥事業」,是無被告辯稱之「概括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是先前臺北市○○○路、士東路二件不動產標的之借名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
㈢、被告於開庭時陳稱:從94年上半年的時候,原告就主動問我可不可以提供名義讓她買賣不動產時作登記,事後有打電話給丙○○確認安全性,之後就同意借名給他們2人,借名期間總共有3個案件,分別是光復南路、士東路及本件,原告和丙○○合作的情形並不清楚,但在買賣過程中,都是原告與伊接洽,如果房屋出售後,伊會打電話給丙○○,因為要交付證件給他們,本件在買受之前並沒有確認是否原告與丙○○合作之標的,不過還沒有買之前就先和丙○○討論過房屋裝修之相關事宜,買完本件標的後,丙○○有說這個案件不是伊裝潢的等語(本院卷209至212頁)。原告則稱:伊直接跟被告說要借用的名字登記不動產,一件標的3萬元,因為伊還有跟其他人合作,沒有告訴被告說是跟誰合作等語。而丙○○證稱與原告之合作關係,挑選投資標的、與仲介洽談、借名登記之人頭均由原告負責,伊只負責裝修等語。基上可知,就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係由原告與借名之人頭接洽,原告當初與被告接洽之時,並未提及與丙○○另有合作關係,而非由原告與訴外人丙○○共同向被告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委託,是向被告借用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而成立借名契約者應為原告,而與訴外人丙○○無關。
㈣、被告雖抗辯因訴外人丙○○一再陳稱本件係其與原告合作之不動產,非為原告獨資,故無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云云。查,證人丙○○於開庭時雖證稱:明德路67巷14號1樓、中山北路6段277巷4弄22號、楊's1樓、寶清街77號及系爭不動產是伊與原告合作之不動產,當初原告口頭告知要支付256萬元之暫付款,伊有簽發支票及匯款給原告,於95年9月1日與原告對帳時,原告告知因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貸款成數不足,故將256萬元改投入該不動產,嗣後伊在96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案件始知臺北市○○區○○街○○號之貸款成數應足夠,故伊應該仍有暫付款投入在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應為伊與原告合夥之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153頁背面),並提出房屋進出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139頁)為證。惟契約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為成立,是本件借名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應以契約成立時之情狀為認定,不能以嗣後資金之流向回溯變更先前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與丙○○並無合作期間,係原告先行選定投資標的後,詢問丙○○是否有投資意願,丙○○有投資意願則負擔出資額後成立合作關係,若未曾詢問丙○○或丙○○無意投資,則為原告獨資投資,而證人丙○○對於與原告間對於合作之標的如何認定,先是陳述合作之標的在一開始即決定,款項是事後再結清;嗣後又改稱買賣之初無法決定,要在交屋之後才會決定是合作還是獨資,雙方再結清金額等語。是丙○○對於如何認定合作關係之陳述即有不一。惟查,訴外人丙○○於98年7月30日發函與原、被告兩造,指示被告在其與原告間之民事爭議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非可依原告指示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觀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稱「據本人認知如附表1所示之11筆房地,即為本人與乙○○循合作模式共同購入之物件,此除雙方合夥進出記錄表內由乙○○小姐親筆記錄之會算資料可稽外,亦有本人依上揭記錄表之會帳結果,‧‧‧附表3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則係乙○○小姐『獨資購入』,並指定登記於甲○○小姐名下‧‧‧詎知,於本人對乙○○小姐提起民事給付分配款訴訟‧‧‧之程序中,乙○○小姐竟否認附表1所示11筆房地為雙方所購入、附表2所示不動產為本人獨資購入之事實,而,乙○○小姐對於雙方間就附表1所示物件是否存有合作關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示不動產為本人獨資購入之事實既然否認,則對於合作期間取得附表1、2、3所示物件中,何物件係屬雙方合作物件?何物件係屬各自獨立出資購入?即存有疑義未解。因此本人對於附表3所示物件究竟是否係由乙○○小姐獨資購入之認知亦因此生有疑慮。」(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經詢問丙○○,丙○○表示當時原告表示伊投資的錢全部挪到寶清街的不動產上,所以認為系爭不動產未投資,到訴訟時才發現原告告知並非事實,因為寶清街貸款足夠,所以伊支出款項即包括系爭不動產等語。可見95年9月1日對帳及至98年7月30日前,丙○○仍認為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獨資購買,而丙○○對原告提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給付分配款事件,數次整理其與原告間所有爭議之不動產(包括出售及未出售),惟從未提及本件不動產為兩人合作,有丙○○於前揭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買賣房屋資料細項表、雙方合作房屋資料統計表(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在卷足憑,亦即丙○○於前開案件起訴至98年本院調卷之前,從未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合資之不動產,是丙○○於95年間既不認為有出資投資系爭不動產,且丙○○從未參與買賣洽談及借用人頭過程,焉會共同與原告向被告表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乃邏輯倒置之推論,有違事理之常。況且,丙○○於存證信函提及合作之不動產均有會算資料,系爭不動產均未提出任何雙方會算資料供參,而丙○○提出之被證7房屋進出記錄表(本院卷第139頁)為伊指示其會計製作,並無原告確認於其上,其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證明力不足,況且,被證
7上「明德路67巷14號1樓、中山北路6段277巷4弄22號、楊's1樓、系爭不動產」記載256萬元,「寶清街77號」記載136萬元,與丙○○證述亦不相吻合,難認被證7之記載為真實。再查,丙○○所謂出資256萬元投資明德路67巷14號1樓、中山北路6段277巷4弄22號、楊's1樓、寶清街77號及系爭不動產云云。被告主張丙○○以開立票號HA0000000、面額為136萬元、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受款人為乙○○之支票1紙及95年6月2日匯款
120萬元予原告作為支付前開5件不動產物件之暫付款,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256萬元係作為臺北市○○區○○街○○號之買賣價金,並提出臺北市○○區○○街○○號之買賣契約書1份及所附之支票2紙(本院卷第174至178頁)為證,從臺北市○○區○○街○○號之買賣契約書簽約款:95年5月30日支付二張支票,共256萬元,1張面額為136萬元,1張為120萬元(見本院卷第176頁)可知,訴外人丙○○所開立之前揭支票及所匯之120萬元確實作為支付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簽約金,是訴外人丙○○支付與原告之金額既果作為購買寶清街房屋之買賣價金,訴外人丙○○陳稱前開金額仍可作為系爭不動產暫付款項之情,即非可採。又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及貸款,係由原告帳戶轉帳至履約專戶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從原告帳戶轉帳到被告帳戶或原告簽發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存款憑單、原告名義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原告名義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張道真、 方振洲 存摺內頁、被告交通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第90頁以下),丙○○所謂出資256萬元是否與系爭不動產有關連,反而未見證明。至於原告是否挪用寶清街之貸款,乃原告與丙○○間之糾紛,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之成立。足見訴外人丙○○係因與原告就其他合作之不動產仍有分配款項爭議未決,故商請被告在渠等爭議解決前暫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丙○○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可認定。
㈤、綜上,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當係存在於原、被告兩造間,與訴外人丙○○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非有理由,不足採信。
五、系爭不動產既係由原告向被告借用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借名契約自存在於原、被告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即有終止借名契約之意,其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其前揭主張業獲勝訴,毋庸再就該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1│臺北市○○區○○段1小│建│1682.65│1萬分之││││段752地號││平方公尺│242││└──┴───────────┴──┴────┴────┴───┘
二、建物部分:┌──┬────┬─────┬─────┬─────┬─────┐│編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建號│││││├──┼────┼─────┼─────┼─────┼─────┤│1│臺北市士│臺北市士林│主建物141.│全部│含共有部分│││林區○○○區○○○路│19平方公尺││天玉段1小│││段1小段│7段219巷│附屬建物16││段10052建│││752地號│16之7號│.20平方公││號、面積12│││││尺││20.73平方│││10037││││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42│├──┼────┼─────┼─────┼─────┼─────┤│2│同上│臺北市士林│1500.82平│49分之1││││100○○○區○○○路│方公尺││││││7段219巷1│││││││6號、16│││││││之6號、16│││││││之7號、16│││││││8號、16之│││││││9號、16之│││││││10號、16之│││││││11號地下1│││││││、2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