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債務人 洪裕傑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2、債務人年僅31歲,於民國96年3月離職後,至97年3月任新職前,是否全無任何工作收入,若非全無工作收入,縱屬兼職或不固定收入,亦應據實陳報。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據實列表說明自96年3月起至97年3月間,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3、債務人自98年10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4、債務人戶籍地非實際居住地。債務人應說明設籍之原因,與該戶籍地之關係,該戶籍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所有居住成員。
5、債務人所租賃房屋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98年度全年水、電、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不得以繳費單據代替)。
6、債務人應提出 洪旻杏 、 洪婉琪 、 洪楓昇 及 洪雍舜 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分別說明目前有無工作,收入狀況及收入證明影本。
7、債務人應提出 洪文鏡 及 張如玉 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又債務人母張如玉年僅54歲,於96、97年皆有薪資所得,足徵其有工作能力,債務人於聲請更生陳述不可歸責原因時,更表示於96年3月失業後,由其母親代繳1個月之協商款,張如玉應無受債務人扶養權利。債務人應說明有何須扶養母張如玉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
8、債務人母張如玉於97年有財交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0458元。債務人應查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該財交所得之原因及來源。
9、債務人年僅31歲,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又債務人母年僅54歲,且於96、97年皆有薪資所得,而有謀生能力,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萬4558元始屬合理。以債務人所提自97年7月至98年6月之薪資單所載,月平均薪資為2萬990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0792元後,所餘1萬9116元,自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始為公允。債務人應表明如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以每月至少1萬900
0元履行更生方案至清償全部債務。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致須減少還款金額之必要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