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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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九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附近之田間小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中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十七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注射於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注射於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又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四月一日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六年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檢驗編號清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等在卷可稽。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嗎啡二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九九九0號函可參。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而本件上開檢驗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準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南投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戒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參上揭紀錄表),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及十月。
(五)又被告上開三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