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75號聲請人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棋 相對人滿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柏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或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13條及第32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滿根實業有限公司業經106年10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9702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為送達,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又滿根實業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且廢止登記後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故應以股東施柏如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向其送達,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施柏如其住所業經戶政機關逕行遷至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而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此有聲請人提出施柏如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另施柏如是否確實居住或工作於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明,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07年5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22238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各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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