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華
張雯林森山被告林嵩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甲○○、乙○○則為兄弟,而上開4位被告均係鄰居關係;吳○○(真實年籍詳卷)是被告丙○之女。
㈠被告丁○○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9月30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停車問題,引起被告甲○○不滿,詎被告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丙○辱罵「瘋女人」,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丁○○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甲○○辱罵「幹」,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甲○○聽聞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告
訴人)丁○○並與之拉扯,致(告訴人)丁○○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挫傷、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適被告乙○○在場欲將被告丁○○拉開,被告丙○見狀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乙○○辱罵「操你媽B」,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乙○○復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丙○辱罵「操你媽B」、「幹你娘」。被告丙○、甲○○、乙○○3人發生徒手扭打,致被告乙○○受有雙上臂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丙○受有頭部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㈢告訴人戊○○、吳○○見狀分別上前勸架,被告丙○、乙○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丙○以徒手向告訴人戊○○揮拳之方式,致告訴人戊○○受有左前臂淤傷等傷害;被告乙○○以抓住告訴人吳○○左手,右手揮拳之方式,致告訴人吳○○受有左手拉傷、右臉打傷等傷害。
㈣因認:
⒈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上開㈠部分】。
⒉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上開㈡、㈢部分】。
⒊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上開㈠、㈡部分】。⒋被告乙○○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上開㈡、㈢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各涉犯如公訴意旨欄所載之公然侮辱、傷害罪嫌,惟該二罪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4人就各自被訴部分,分別與告訴人丁○○、丙○、甲○○、乙○○、戊○○、吳○○成立和解,上開各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易字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