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錫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旁、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龍江街口盤查,林錫洲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員警查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G-40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吸食器,坦承施用毒品(警卷第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