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馨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馨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馨儀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函館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30日21時18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7月27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朋友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8日14時13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100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0年度審訴字第3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上開5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3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19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酌所犯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