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73號聲請人 吳銀郎 聲請人 王仁樂 聲請人 蕭本融 前列吳銀郎、王仁樂、蕭本融共同相對人 張俊仁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 施有福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2月28日起至民國88年2月27日止,約定民國88年2月27日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債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讓與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7年2月28日向案外人施有福借用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8年2月27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大寮│義仁││489││148.52│1分之1││├─┼───┼────┼────┼────┼────────┼─┼──────┼────┼──┤│2│高雄│大寮│義仁││490││29.93│5分之1││├─┼───┼────┼────┼────┼────────┼─┼──────┼────┼──┤│3│高雄│大寮│義仁││499││457.32│5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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