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訴人 黃子仁 被上訴人高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就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未送鑑定,僅憑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認定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並負擔全部損失,未免草率,顯有違背法令。又原審應依過失比例核算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每日營收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乙節,被上訴人本應提出年度所得資料核計,其並未舉證,原審逕予採認,實為不妥。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小額程序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並準用同法第469條規定,有該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形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在爭執原審應另行調查證據據以認定兩造有無過失、比例為何及可否採認被上訴人抗辯之所得金額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依上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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