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台幣(下同)4,099,718元,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當時無擔保債務欠款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10日繳納26,302元之方式償還,惟因聲請人當時無工作,上開款項係由聲請人之夫繳納,後雙方離婚,聲請人雖外出工作,但收入根本不足支付,故於97年5月毀諾,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因尚有債務前未納入協商,故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拒絕協商。現聲請人每月底薪為18,000元,每月生活支出為9,829元,所餘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5、6項中所稱之「金融機構」,應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而言,蓋苟不為如此之解釋,則債務人可任意與其債權人中任一債權人達成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而破壞立法目的中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重要精神。故債務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如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自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如協商不成立,即應認符合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受同條第5、6項所定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限制,惟仍須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當時無擔保債務欠款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
0期,利率2%,每月10日繳納26,302元之方式償還,惟因故於97年5月毀諾,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因尚有債務前未納入協商,故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拒絕協商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5頁至第18頁),堪信為真。依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更生並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限制,而聲請人既已依同條例第151條規定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又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收入及所有財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股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三)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約為9,829元,核屬相當。再者,聲請人95年及96年所得分別為5,349元及17,061元,有上開卷附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另依聲請人所陳,其97年6月15日至11月之薪資所得為143,252元,有銀行存摺明細可參,目前每月之薪資為18,000元(底薪),惟如以聲請人所提之存摺計算,聲請人於97年後半年度之平均月薪約為23,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聲請人目前積欠有擔保債務為1,280,000元,授信之無實物擔保債務為1,927,000元,信用卡債務為892,
718元,至上開有擔保債務係以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6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66建號為擔保,又上開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約為1,639,600元,另聲請人尚有投資2筆股票約值43,510元,是如以上開資產先扣除有優先權之抵押債務及高利率之信用卡債務,聲請人尚積欠授信債務1,927,000元、信用卡債務489,608元,倘分別以年息10%、20%之一般授信及信用卡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繳利息為8,160元、16,05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後,根本不足繳納剩餘欠款之利息,更遑論清償此部分借款本金,則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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