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01號異議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新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374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駁回異議人併付拍賣之聲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受然讓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對相對人已取得債權憑證之抵押債權,並聲請就抵押標的物即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078、1079、1083及10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街○○○巷45之1號房屋(暫編建號221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竟以相對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現亦非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係於抵押權設定前所建造,與民法第877條得併付拍賣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伊就系爭建物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系爭基地為相對人所有,且相對人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第三人勤萬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勤萬成公司)係於民國91年2月4日始取得,顯係經相對人之同意,該取得日期既在抵押權設定日期即82年1月12日之後,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為併付拍賣。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又同法第866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則從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觀之,係在當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房屋與土地並非歸屬同一人所有時,為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且使房屋及土地能歸同一人所有,易於拍賣,並簡化法律關係及減少糾紛,故許可將非屬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一併為拍賣。此項規定,既使非債務人之財產因上開因素之考量而得併拍賣,自應限縮其解釋適用之範圍,亦即上開條文之目的既在保障抵押權人在取得抵押權時所評估狀態之權益,不致因嗣後抵押標的物狀態之改變而受有影響,得併付賣之建築物自應以在抵押權設定後所營造者為限,若非抵押權設定後始營造之建築物,因並無影響抵押權之可能,自不得為併付拍賣之標的。
四、次按執行標的是否確為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為認定。如係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為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之登記狀況為調查認定。經查,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向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詢結果,係自81年7月起課稅,納稅義務人為三禾興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5月6日變更為相對人,於89年9月27日變更為山固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2月4日再變更為勤萬成公司迄今,有該局97年7月31日岡稅分房字第0978514729號函在卷可稽。本件系爭建物依上開稅籍資料所示,既係自81年7月起即課稅,相對人則係於82年5月6日始取得稅籍登記,可見就此項稅籍登記之內容為形式上審查結果,相對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系爭建物於82年
1月12日設定抵押權時,即已存在,而非於抵押權設定後始營造,亦甚明確。則縱現事實上分權人勤萬成公司係於91年
2月4日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甚或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基地,但異議人(含前手之台灣銀行)之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建物既已存在,復未在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內,則抵押權之權益自不因而受有影響,亦與上開民法第877條規定係以抵押權設定後所營造之建築物為限之要不符,自不得併付拍賣。原裁定基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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