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上開規定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情形,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決議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則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情形,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366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均得易科罰金,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如附表所示17罪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為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檢察官聲請書影本1份附表: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490號裁定附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