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之2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確定判決案號:本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229號),核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基於減刑條例所為減刑之裁定,係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與科刑判決無異,對於同一受刑人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0號、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據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04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並與受刑人甲○○另犯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0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再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與前開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決所處之刑、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146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高雄高分院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04號、高雄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435號全卷審核屬實。是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重複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如附件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