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8號異議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1209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取得對相對人確定支付命令後(本院96年度促字第84182號),將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15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登報公告。嗣業欣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公告完畢。伊既為原執行名義之繼受人,並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明債權已合法讓與之文件,自得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竟以伊所稱之債權讓與並未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不生效力,且不准伊聲請由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寄送債權讓與之文件以代通知為由而駁回伊之聲請。然民法第297規定之通知,僅係讓債務人知悉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屬觀念通知,且該條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並非生效效力,自非債權讓與是否合法之要件,況伊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稱之繼受人,為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本即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讓與之通知方式並非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應踐行,亦得由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債權讓與之文件送達予債務人而為替代。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又此之所謂合法讓與債權之情事,係指債權人已將該債權與之情事合法通知債務人而言。而所謂合法讓與,就本件而言,因系爭債權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不良債權,在由金融機構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時,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固可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讓與通知規定,而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但業欣公司及異議人等資產管理公司間就系爭債權再為讓與時,因其等均非該法第18條第3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應不得適用得以公告代通知之方式處理,仍應踐行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通知相對人,而不得以登報公告之方式替代,且此項通知,既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異議人在聲請強制執行前,即應提出合法踐行通知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若未提出且經執行法院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其聲請強制執行要件即不具備,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經由渣打銀行、業欣公司而讓與異議人,且經登報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84182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之新聞紙為證,固可認為真實。惟業欣公司及異議人均僅為資產管理公司而非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之金融機構,依上開說明並不得以登報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異議人所稱已踐行之登報公告方式並不足以認定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情事合法通知相對人,自難認對相對人已生效力,而此項通知之踐行,既為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提要件,亦即在其聲請強制執行前即應提出已合法通知之證明文件供執行法院審查,而不得於執行程序發動後始為補正,亦如前述。至異議人雖持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之見解,並進而主張此項觀念通知得在強制執行過程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但上開判例意旨係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而已,並非因此即得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故異議人此項見解,本院尚難採取。又本件經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3日通知異議人補正,異議人於收受後並未補正,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原裁定基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