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消債更字第81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用聲請人名義借貸,開設電腦公司,然因經商失敗,致積欠大筆債務,聲請人因無法清償乃前於民國95年6月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友邦信用卡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以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5,970元之方式,償還債務。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每月僅48,918元,於扣除協商月付金後,客觀收入不足維持每月生活支出35,659元,因此無法依約協議還款而毀諾。又聲請人毀諾後,復與銀行個別協商,每月合計須清償23,241元,而每月收入扣除上該協商金額,及民間債務應清償月付金12,221元後,顯無法維持生活,故債務人無法依約定履行個別協商債務,繼因95年協商時,台北富邦銀行及荷蘭銀行未參與協商,聲請人乃以書面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退件而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若前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者,則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限制,惟仍應依法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不含民間債務)計達2,885,
014元,又聲請人曾於95年6月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繳納15,970元方式償還債務,而因當時尚有房屋貸款等債務未參與協商,聲請人乃於98年4月21日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惟遭以曾參與協商而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4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111頁),信屬真實。而聲請人既係於98年4月間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債務,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最大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不受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限制,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8,918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95
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42頁至第43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費用因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確如聲請人所陳之支出金額;且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依內政部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660元計算;從而,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9,660元為宜。
㈢再聲請人雖主張其須扶養其配偶,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觀諸聲請人之配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且95、96年度亦有所得分別為335,000元、71,500元,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見其配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聲請人所稱扶養其配偶云云,核無足採。
㈣而以聲請人之收入(未遭法院扣薪處分前之總收入)48,918
元,扣除此其必要之生活費標準9,660元及95協商時每月協商金15,970元後,每月尚有23,288元足供繳付房屋貸款7,32
3元(惟由聲請人帳戶明細觀之,實際係其配偶即第三人吳武浦匯入款項以繳付房貸,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或用以清償民間債務或作其他用途,故聲請人主張於95年協商時,即有客觀收入不足支付協商款及個人最低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已難信為真實。
㈤又聲請人總債務雖列載3,911,014元,惟其中列載之民間債
務為4筆(金額分別為29,7000元、300,000元、289,000元、140,000元),聲請人僅提出證明書及借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而該證明書及借據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友人借款予聲請人之事實,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及友人曾各自向高雄縣君王儲蓄互助社借款之事實,本院乃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則具狀承稱均係現金交付借款,無法提出給付借款資料及其還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除聲請人自行向上開儲蓄互助社之借款應列入總債務,其餘民間債務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自難一併列入總債務內。又如將該3筆民間債務扣除後,聲請人之總債務應為3,182,014元(即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2,885,014元加計個人民間債務297,000元之總和),如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8,918元,扣除其本人必要生活費9,660元後,其每月約有39,258元可供清償上開債務(含房屋貸款7,323元),該債務係約為償還額之81倍,即應約於6至7年間可清償完畢,亦即聲請人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況其中多數債務既為其子以其名義而借貸,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故其子如與聲請人共同攤還債務,亦可再減少償還年限。又關於有擔保之房貸債務,如由所有權人即其配偶自行負擔(承前所述,房屋貸款多由其配偶繳納,且其配偶亦係債務人,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或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之總債務亦可於4至5年間即將債務清償完畢,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故難認聲請人已具備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尚難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有無法清償之虞而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