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醫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抗辯,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付款行、
票號、面額等詳如附表所示,經依法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為發票人,依前述規定,自應就前述票款負清償之
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25
1,8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51
,87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3,374元,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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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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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提示日│利息年利率│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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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醫捷生物科技股│聯邦銀行南│0000000│815,300元│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6%│
││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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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醫捷生物科技股│聯邦銀行南│0000000│1,436,570元│102年9月2日│102年9月2日│6%│
││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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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利息均自起算日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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