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谷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威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 楊偉豪 新臺幣伍萬捌仟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九日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戶名:
楊偉豪、帳號:0000-0000-0000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無任何前科紀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待業期間無收入,無法一次如期支付和解金,希望可以分期給付,且原審量刑過重,倘被告入獄服刑將使其父頓失所依,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三、本院論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偉豪再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按,並於107年11月5日已給付部分和解金新臺幣8,000元予告訴人,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谷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
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39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威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紀錄,以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依約履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39號被告陳威谷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谷於民國107年2月1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飲酒消費後,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GAP服飾店旁無名巷口,因懷疑楊偉豪嘲笑其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楊偉豪之頭、頸部,致楊偉豪受有左眼挫傷、左臉挫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偉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參107年2月1日警詢筆錄、107年2月1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楊偉豪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參107年2月1日警詢筆錄),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子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