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01號
法定代理人今 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由 平川秀一郎 變更為 今井貴志 ,今井貴志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45-4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年息15%計算,每月15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條款第8條及第11條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嗣經寶華商銀將被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第11-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3年8月2日依公示送達程序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有本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查(卷第53、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8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65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