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55號
原告 李懿哲
被告 陳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宜蘭壯圍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要完成賣家資料驗證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9月15日2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49,989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也是被騙,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給刑事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又依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係為求職而交付系爭帳戶,然依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表示工作內容為「租用金融帳戶幫娛樂城做出入金」後,即詢問稱「好賺嗎?」「這樣會不安全嗎?」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39至69頁),可知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及是否會被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並非全無懷疑或警覺,仍為貪圖報酬而執意為之,堪認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乙情已有認識,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乙節,已屬明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亦為被害者等語,難以憑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