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58號
原告 謝杰晉
法定代理人 苑汝忱
訴訟代理人 曾薇 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廚師,在被告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但申領之提款卡(即金融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卡片),二者
不符,伊擔心日後領不到錢,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帳號改為
提款卡同一號碼,但經伊查詢仍為原帳號,系爭帳戶為伊薪
資轉帳帳戶,曾影印給工作之餐飲公司,伊聽聞有人會拿廚
師的帳戶去洗錢,伊擔心系爭帳戶日後被作為人頭戶,故訴
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考
)。經核,原告自承系爭帳戶存摺與系爭卡片均自行保管、使用,目前沒有不明金錢流入等情;被告亦陳稱系爭帳戶與系爭卡片之使用,迄今並無異常狀況,沒有警示資訊,均正常使用等語,且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為憑。依兩造所述之情,顯然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何等具體之損害。原告以其個人對於未來之擔心、疑慮,提起本訴,然並未主張及舉證對於被告有何請求給付之依據,且就其受有何等損害?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原因行為?以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亦未能舉證以明,其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