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66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告 李麒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自112年2月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14,519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941號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