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34號

原告 黃明全

被告 張政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附民字第630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交予「 陳美雪 」、「菠蘿麵包」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 趙文哲 」及助理「 吳筱琪 」等化名,向原告黃明全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黃明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1時28分許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節,已據原告提出雲林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為證,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0萬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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