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6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大江欣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固有明文。惟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如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能預納者,本院應得拒絕其關於選派清算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江欣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然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廖彥程 已於110年5月2日死亡,經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無其他人可行使職權,且因廖彥程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08、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調帳查核事件之相關公文書,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且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據提出廖彥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0日士院 擎家靜 110年度司繼字第1434號家事庭通知、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而信為可採。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相對人109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10,37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又聲請人業已表明其未能墊付清算人報酬,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揆諸首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說明,本院應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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