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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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85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鴻均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查被告前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所犯案件,與本案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且恣意將他人手機丟入河中,毀損他人之手機,破壞社會秩序,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態度(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85號被告謝鴻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居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均因故知悉 田羽茹 (另行偵辦)與 羅桂寶 間有宿怨,竟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上午5時42分許,先與田羽茹碰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田羽茹載往苗栗縣造橋鄉台13線大坪橋合風亭後,先讓田羽茹下車離去,之後謝鴻均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由台13線合風亭旁道路進入防汛道路,見羅桂寶於防汛道路內散步,遂將上開小客車停放於羅桂寶前,分別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先將羅桂寶放在腰帶手機套內之手機搶走後,將上開手機丟入河中,致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之後謝鴻均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羅桂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謝鴻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否認犯行。2.被告坦承有進入防汛道路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桂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犯案後從同樣的路離開之事實。㈢證人 饒慶銘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案發時有聽到東西掉到河裡的聲音,之後羅桂寶就過來跟伊借手機報警,說有人搶他手機丟到河裡,伊有看到1人跑上車開走之事實。㈣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㈤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應有乘坐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鴻均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人主張被告另涉有搶奪犯嫌部分,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所有之意圖存在,尚難認被告有何搶奪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月珠